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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禁毒宣传月丨有竞答持续进行中答起来不要停!
  •   本法所称毒品,是指鸦片、、甲基苯丙胺()、吗啡、、可卡因,以及国家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品和药品。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社会团jiqinggushi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根据禁毒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鼓励举报毒品违法犯为。各级人民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对举报有功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励。

      国家鼓励志愿人员参与禁毒宣传教育和社会服务工作。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对志愿人员进行指导、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国家采取各种形式开展全民禁毒宣传教育,普及毒品预防知识,增强的禁毒意识,提高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以及旅店、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责本场所的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为在本场所内发生。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以及机关等部门,加强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九条 国家对品药用原植植实行管制。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植物以及国家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子或者幼苗。

      地方各级人民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铲除,并向当地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国家确定的品药用原植植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种植品药用原植物。

      国家确定的品药用原植植企业的提取加工场所,以及国家设立的品储存仓库,列为国家重点警戒目标。

      未经许可,擅自进入国家确定的品药用原植植企业的提取加工场所或者国家设立的品储存仓库等警戒区域的,由警戒人员责令其立即离开;拒不离开的,带离现场。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品和药品实行管制,对品和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实行许可和查验制度。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品、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许可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的职责,对进口、出口品、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依法进行管理。走私品、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 发生品、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入非法渠道的情形,案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立即向机关报告,同时依照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机关接到报告后,或者有证明品、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并可以对相关单位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机关开展工作。

      第二十四条 非法传授品、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制造方法。机关接到举报或者发现非法传授品、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可以在边境地区、交通要道、口岸以及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民航、铁、交通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娱乐场所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对依法查获的毒品,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毒品违法犯罪的非法所得及其收益,以及直接用于实施毒品违法犯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设备、资金,应当收缴,依照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可疑毒品犯罪资金的监测。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发现涉嫌毒品犯罪的资金流动情况,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报告,并配合侦查机关做好侦查、调查工作。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毒品监测和禁毒信息系统,开展毒品监测和禁毒信息的收集、分析、使用、交流工作。

      第三十二条 机关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

      第三十 对吸毒成瘾人员,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社区的期限为三年。

      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

      第三十四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负责社区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人员签订社区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措施。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以及县级人民劳动行政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第三十五条 接受社区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履行社区协议,并根据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

      对违反社区协议的人员,参与社区的工作人员应当进行、教育;对严重违反社区协议或者在社区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向机关报告。

      设置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治疗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条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同级机关备案。治疗应当遵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治疗规范,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治疗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做广告。治疗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根据治疗的需要,可以对接受治疗的人员进行身体和所携带物品的检查;对在治疗期间有人身的,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性约束措施。

      第三十八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机关作出强制隔离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

      对依照前款不适用强制隔离的吸毒成瘾人员,依照本法进行社区,由负责社区工作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加强帮助、教育和监督,督促落实社区措施。

      第四十条 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被决定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机关应当自查清其身份后通知。

      第四十 强制隔离场所应当根据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种类及成瘾程度等,对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生理、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训练。

      根据的需要,强制隔离场所可以组织人员参加必要的生产劳动,对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组织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支付劳动报酬。

      第四十四条 强制隔离场所应当根据人员的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对人员实行分别管理。

      强制隔离场所对有严重残疾或者疾病的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和治疗;对患有传染病的人员,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对可能发生自伤、等情形的人员,可以采取相应的性约束措施。

      第四十五条 强制隔离场所应当根据治疗的需要配备执业医师。强制隔离场所的执业医师具有品和药品处方权的,可以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人员使用品、药品。

      第四十六条 人员的亲属和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探访人员。人员经强制隔离场所批准,可以外出配偶、直系亲属。

      强制隔离场所管理人员应当对强制隔离场所以外的人员交给人员的物品和邮件进行检查,防止夹带毒品。在检查邮件时,应当依法人员的通信和通信秘密。

      执行强制隔离一年后,经诊断评估,对于情况良好的人员,强制隔离场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的意见,报强制隔离的决定机关批准。

      强制隔离期满前,经诊断评估,对于需要延长期限的人员,由强制隔离场所提出延长期限的意见,报强制隔离的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的期限最长可以延长一年。

      第四十八条 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的人员,强制隔离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根据工作的需要,可以开办康复场所;对社会力量依法开办的公益性康复场所应当给予扶持,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

      人员可以自愿在康复场所生活、劳动。康复场所组织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参照国家劳工制度的支付劳动报酬。

      第五十条 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对被依法、、执罚以及被依法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吸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治疗。

      第五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根据巩固的需要和本行政区域艾滋病流行情况,可以组织开展药物维持治疗工作。

      第五十二条 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应当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对人员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执法机关以及国际组织的禁毒情报信息交流,依法开展禁毒执法合作。

      经国务院门批准,边境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机关可以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执法机关开展执法合作。

      第五十七条 通过禁毒国际合作破获毒品犯罪案件的,中华人民国可以与有关国家分享查获的非法所得、由非法所得获得的收益以及供毒品犯罪使用的财物或者财物变卖所得的款项。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可以通过对外援助等渠道,支持有关国家实施毒品原植物替代种植、发展替代产业。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以及为犯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财物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第六十一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吸毒人员主动到机关登记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治疗的,不予处罚。

      第六十 在品、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进口、出口以及品药用原植植活动中,违反国家,致使品、药品或者品药用原植物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规的给予处罚。

      第六十四条 在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活动中,违反国家,致使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规的给予处罚。

      第六十五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为,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为提供条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规的给予处罚。

      娱乐场所经营管理人员明知场所内发生聚众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贩毒活动,不向机关报告的,依照前款的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治疗业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业务活动,违法所得和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医疗机构发现接受治疗的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不向机关报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八条 强制隔离场所、医疗机构、医师违反使用品、药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规的给予处罚。

      第六十九条 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歧视人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本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同时废止。